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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宜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宜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宜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竟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參本院卷一第41頁),故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因告訴人對其出言「你這行為很像變態,要去看心理醫生」等語(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當下所受之刺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甘宜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宜玄與吳孟禪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寵物飼養問題曾生齟
    齬,嗣於民國108年4月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龍
    江街15巷內,雙方因細故又起爭執,甘宜玄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揮打吳孟禪之臉部,致吳孟禪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甘宜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
│    │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孟禪發生爭執,隨即│
│    │                      │持鋁製球棒揮打告訴人之臉部│
│    │                      │成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禪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之鋁製球│                          │
│    │棒1支。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鋁製球棒
    1支為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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