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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昇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啟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昇及詹啟良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 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泓昇、詹啟良持以剪斷屋內電纜之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泓昇、詹啟良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陳泓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陳泓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財產犯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詹啟良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3日,於106 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被告詹啟良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再度下手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之電纜線已賣給資源回收場,伊與詹啟良一人分得6 千元云云(見偵卷第9 頁、第223 頁);被告詹啟良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電纜線已賣給回收場,賣得約5 、6 千元云云(見偵卷第237 頁),被告2 人就竊得之電纜線所賣得之價格、分得之金額供述互有齟齬,且其等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其等所述屬實,故本院認被告陳泓昇、詹啟良就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臺業經告訴人許錦世領回乙節,經告訴人許錦世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5 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 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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