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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徒手開啟左後車門並入內加以竊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振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錢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係因舉債而起竊盜心之犯罪動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張豪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      告  陳振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見張豪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置放於AYS-0099號
    自用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右後車
    門並入內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
    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振偉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張豪之警詢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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