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108 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108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前開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之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傳輸線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 元,有做才有錢,有時候一個月都沒有工作,離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健康狀況欠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傳輸線1 條,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5517號
被 告 陳建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凱旋
跳蚤市場黃瀞儀所擺設之攤位前,趁黃瀞儀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掛於展示架上之藍色傳輸線1 條(價值新臺幣100
元) 得手。嗣經當時亦在現場之葉超俊發現,並在距離黃瀞
儀攤位約4 至5 個攤位外之處攔下陳建助,凱旋跳蚤市場之
人員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上開傳輸線1 條( 已
發還黃瀞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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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助於警詢│坦承有徒手拿取上開傳輸線之事實│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
│ │述 │是一時忘記付錢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儀於警詢及本署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葉超俊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領據各1 份、│ │
│ │現場查獲照片4 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