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7 月17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科及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情形後,裁量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其施用毒品後,竟僅因細故即於翌(23)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公共場所對空鳴槍數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復有卷附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顯見其當時身心確受所施毒品影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徵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