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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嗣於執行完畢後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詐欺取財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手法亦相同,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已因19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依舊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隨機尋找落單老人,並以與上揭犯行相同之詐欺手段行騙,即佯裝被害人000兒子之友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未覺自身作為有何不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法敵對意識非輕,是縱其事後已賠付相同金額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仍不宜輕縱,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陳稱係因罹患慢性病需錢購買藥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與000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0時10分許,前往000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佯為000兒子
    之友人,因缺錢孔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致00
    0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2 萬元,薛益萬得手後逃逸。
    嗣000察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予證人000於警詢之供述相合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當庭交付2 萬元賠付被害人00
    0,經被害人家屬即代理人000收受無訛,此有本署10
    8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過之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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