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黃姿育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108 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46 號、第22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奕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迷失自我,做了很多錯事,悔不當初,退伍後在家裡準備考試,我怕本案會影響到往後的護理之路,影響我上班,請求撤銷原判決,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犯後仍以不知為管制刀械、係要作為裝飾用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得以理解該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其所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為手指虎1 只,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另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準此,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 月,即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上訴於本院時,亦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是參以被告犯案時僅22歲、歷來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目前甫退伍並在家準備考試等語,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再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經濟能力,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倫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前之某
    日,自不詳處所取得手指虎1 只,並將之放置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
    8 月2 日7 時15分許,為警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
    所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奕倫(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刀械,只是用來裝飾云云。經查,
    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64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並有上
    開手指虎1 只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扣
    案之手指虎1 只經鑑驗,送鑑刀械由金屬塊製成,中間有四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刀械標準(手指虎),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5日屏警保字第10736753400 號函
    文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附卷可佐。本案之手指虎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自非法之所許。再按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
    扣案手指虎,即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另被告
    辯稱手指虎只是用來裝飾云云,惟被告持該手指虎係作為裝
    飾與否,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有無持有該管制刀械
    之犯意無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之危險性,且犯後仍以不知為管制刀械、係要作為裝飾用
    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得以理解該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其
    所持有之刀械種類、數量為手指虎1 只,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 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