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溫德城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溫德城(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某超商,飲用保力達1 瓶(容量300ml )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 時21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中原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毛浩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自毛浩月座車左側超車,二車遂發生擦撞,毛皓月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導致左手肢體麻木、頭暈、頭痛併記憶力缺損等傷害,經持續治療後,前開外傷併顱內出血仍導致終身無法復原之失智狀態,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溫德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 時3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毛浩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溫德城就其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毛浩月所駕機車發生擦撞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7 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1 瓶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上路。於同日8 時21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慢車道南向行駛,至中華二路與中原街口前時,自左側超越同向原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座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導致左手肢體麻木、頭暈、頭痛併記憶力缺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交簡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3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浩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9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導致左手肢體麻木、頭暈、頭痛併記憶力缺損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
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而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導致左手肢體麻木、頭暈、頭痛併記憶力缺損等傷勢,經本院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經持續治療後之身體或健康現況,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函覆:「本案依據本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回覆:MMSE23分,CDR 臨床失智量表2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病人已屬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狀態,症狀固定,為終身無法復原之狀態」。就臨床失智症量表(CDR )部分,被告心理衡鑑報告記載:「①記憶力:對最近事務經常性地遺忘,難學習新事物,已影響生活功能,如:找不到貴重東西、記不住談話內容、忘記付錢或關水,但尚能記得很熟的事情,如:地址。②定向感:地點和人的定向尚維持,但時間定向需當天有人提醒,才能記得,且離開住家附近或不熟悉的位置,會不知道方向。③解決問題能力:已不太能處理複雜事物,難彈性因應變動或不熟悉的事,且對於社交的判斷和因應,也明顯較不合宜。④社區活動能力:難獨自處理社區活動,如:購物、投票、處理帳單、自行到醫院看診、拜拜等,也已不太能掩飾自己行為上的困難。⑤家居及嗜好:已不太能從事複雜家事或使用家電,會無法判斷家電功能,且已放棄過去興趣,但尚願意在他人陪同下出門運動。⑥自我照護:部分尚能自理,但需要他人提醒,有時會忘記事情做了沒,如:洗澡,或上廁所會忘記沖水」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2 月8 日函、110 年3 月3 日函暨所附病歷、照護摘要、護理紀錄單、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足參(交簡上卷第81頁、第127 頁至第323 頁),是告訴人因前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導致之失智狀態,症狀已固定,終身無法復原,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案發前3 年之個人就醫紀錄,除有1 至2 次前往牙醫、眼科及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外,較為頻繁前往之醫療院所僅進安中醫診所,有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經本院函詢進安中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前往就診之病因並調取病歷資料,經函覆:患者於107 年迄今來本診所就診,據病歷記載有急性鼻咽炎(感冒)、急性氣管炎及急性胃炎等疾病等語,有進安中醫診所110 年2 月24日函在卷足稽,並有隨函檢附之病歷表可佐(交簡上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並無因失智或記憶缺損等情況前往就醫之主訴或紀錄,其於本次交通事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開始出現前開記憶缺損,及生活自理、社交活動之障礙,該等外傷顱內出血所導致之失智狀態,經持續治療,仍無法復原,經主治醫師認定症狀已固定、終身無法復原,該等失能程度顯非單純減衰效用,而已達刑法第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所受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依該條例之定義,包括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造成告訴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雖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要件,然所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規定,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交簡上卷第328 頁、第337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導致左手肢體麻木、頭暈、頭痛併記憶力缺損等傷害,前開外傷併顱內出血並已導致終身無法復原之失智狀態,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為重傷害,僅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酒後上路並疏未注意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有行政違規,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另告訴人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取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80萬114 元,固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參(交簡卷第63頁),然前開款項本為國家法律規範之強制責任險,被告除前開理賠金外,均表示自己完全無資力賠償,案發迄今未實際支付任何之損害賠償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難認已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簡卷第65頁、交簡上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所科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法無從為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卷 ││ │00000000000號卷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卷 │調偵卷 │├─┼───────────────────────┼────┤│4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卷 │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