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寶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寶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06、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10月、4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侯寶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9年3
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發
電廠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侯寶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