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706號
第3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寶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侯寶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累犯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之拘役50日,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3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100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8月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侯寶玉見狀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0年9月16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建軍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寶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9日16時25分、100年9月16日1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代號:B-2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24,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E003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364,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10718號卷第9頁至12頁、第21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44號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卷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卷附該院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8月9日14時3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即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吳竣鴻、黃則恭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鹽埕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施用海洛因之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自首,不予減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100年8月9日12時許施用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 7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前揭,應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