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智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湯智成於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擔任郭永澤經營之「楴富企業社」業務員,負責向客戶購貨、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與附表所示客戶簽約後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所示客戶代收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共己花用。
(二)湯智成於離職後之107年12月25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翊建設公司」,隱瞞其已非楴富企業社業務員之事實,致「成翊建設公司」負責人潘志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湯智成仍為楴富企業社業務員,而與其簽定商品訂購合約,並交付用以支付予楴富企業社訂金之發票號碼GK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之支票1張予潘智成,潘志陽將之兌現供己花用。嗣經郭永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澤、證人即被害人潘志陽、證人湯琰淩、李文毓、謝依諳、陳操斐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訂購合約書、湯琰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先後侵占2次貨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任職於楴富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之期間,將附表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對被害人潘志陽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志陽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侵佔、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侵占、詐得之貨款,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 訂購 │ 被告收受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號│ 廠商 │ 貨款時間 │ │ │ ├─┼───┼─────┼────────┼──────────┤ │1 │客戶亞│107年9月25│匯入湯琰淩臺灣銀│湯智成犯業務侵占罪,│ │ │尼設計│日 │行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公司 │ │85號帳戶內之貨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2萬6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 │ │ │107年10月9│匯入湯琰淩臺灣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日 │行帳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85號帳戶內之貨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萬1000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11萬元)│ │ ├─┼───┼─────┼────────┼──────────┤ │2 │戴銘浚│107年11月 │收受貨款24萬元 │湯智成犯業務侵占罪,│ │ │醫院 │間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7年11月 │收受貨款5萬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30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東尚設│107年12月 │匯入湯琰淩臺灣銀│湯智成犯業務侵占罪,│ │ │計公司│11日 │行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85號帳戶內之貨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萬5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