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3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取之白鐵酒壺1 個,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褚豐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蔡宇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慈母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褚豐榮所有、置於神壇桌上之白
鐵酒壺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嗣經褚豐榮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蔡宇雄,並於蔡宇雄住處
扣得上開白鐵酒壺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褚豐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