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秉康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100 年度審易字2421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9月、1 年、5 月(共2 罪)、6 月、1 年、6 月、3 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所竊物品已發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手錶1 支,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謝秉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張廷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鐘錶行修理手錶,見其他客人送修之仿
    冒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支放置於張庭榮維修桌上,認有機可
    乘,遂趁張庭榮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錶,得手後離
    去。嗣張庭榮發覺店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庭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