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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運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國禎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周運雄於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運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2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周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11鄰鎮東一街
                          395巷37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11鄰鎮東一街
                          395巷31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7、88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前揭有期徒
    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
    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
    109年2月17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添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之4住處搜索,周運雄亦在現場,於
    同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禎於警詢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I-109044)。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4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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