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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蔡國卿宋祺江振義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
周運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運雄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福祥3次、劉佩慧1次、梁秀華與劉佩慧1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並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俱為相關沒收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販毒所得及人數等犯罪情狀較一般販毒者為低,客觀上顯有足堪同情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於警詢、偵查、歷審均自白坦承,而獲減刑,惟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各罪之輕重,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違刑法第57 條所定之量刑標準。並請斟酌上訴人本案情節,給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上訴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5 次,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其犯罪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其本案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對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知之甚詳,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非鉅,販賣對象亦有限,非屬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量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無從斟酌,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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