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元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末2 行補充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委託書」、「營業稅稅籍資料證明」及被告吳元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應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當時行竊之目的、手法,均能詳加敘述(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31頁),且參以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至該店後,進入該店挑選、拿取貨架上之特定酒類放入背包後離去等過程(警卷第9 至12頁),由此不但可知被告係刻意選擇特定酒類竊取,且亦知悉其行為違法始將酒類放入背包以為掩飾,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舉止或認知、識別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常人無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當時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狀,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竊得金門特級高粱酒58度1 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各附卷可參,其賠償之金額超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23號
被 告 吳元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8 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鳳和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架上、
由陳世智管理之金門特級高粱酒58度1 瓶(價值新臺幣330
元),得手後置於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去。嗣經陳世智發
覺遭竊,報請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元生於警詢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陳世智於警詢│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