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54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13日,惟第一案已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 頂,係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林于庭,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機車後照鏡1 個,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御茶園極上奶茶1 箱、音響1 臺組,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諾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J3H-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 年2 月14日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王諾輝管
    理之「酷必樂選物販賣機店」時,見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
    放置在店內之御茶園極上奶茶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 元】、音響1 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
    月22日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時,見林于庭所有、放
    置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
    安全帽(廠牌:ZEUS ZS811 AL3,價值3000元)1 頂,及停
    放在旁之機車後照鏡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及後照
    鏡,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諾輝、林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王諾輝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
│    │供稱                  │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林于庭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
│    │供稱                  │竊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