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筒)壹批、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為「員警偵辦何振維(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一案時」、第7 行補充「…拘提到案,並於前揭地點扣得針頭(筒)1 批、玻璃球吸食器1 個、iphone手機1 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永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新法為3 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81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8、13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8 月16日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為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9 年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109 年3 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另案被告何振維供出其為毒品上游而拘捕到案,嗣被告於警詢時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季和,並進而使員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季和之販賣毒品案,業於109 年7月3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3783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0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568000 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確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本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頭(筒)1 批、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6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另案在押於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2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1 住處內,以靜脈注射及燒烤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3 月25日17時許,為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員警偵辦陳季和(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一案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前拘提到案,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坦承不諱,而被告於3 月25
日21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145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
145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