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壹公克,含夾鏈袋陸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補充施用地點為「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犯罪事實㈡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警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20分前不久,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王永順於『網路軟體GRINDR』表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繫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前,當場對王永順表明身分而盤查,而王永順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2.5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驗照片及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8、13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為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條件及在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慮其坦承犯行,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員警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37公克、0.50公克、0.17公克、0.61公克、0.38公克、0.48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㈡於108 年2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飯店,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
12月4 日18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89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7489 )各1 份在卷可稽;於108 年2 月27日16時55分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079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A108079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