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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為警盤查之時間,更正為「17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趙文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11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 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趙文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趙文沁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附近,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林偵10832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8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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