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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榆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8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榆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榆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再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101 年4 月2 日」。

㈡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編號18「證明被告卓榆憲於101 年4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明被告卓榆憲於101 年4 月2日」。

㈢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號應更正為「CA0000000 」、發票日應更正為「101 年8 月15日」。

㈣附表編號七之發票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30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擔任星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協助配合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以供他人開立公司支票使用,使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楊敬慧等被害人誤信星克公司為正常營運且有支付能力之公司,因而交付現金、同意免除債務,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㈢被告擔任星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分別詐騙楊敬慧等各被害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票面金額較鉅者)。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意思,僅因貪圖私利,即提供其個人身份而擔任星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變更支票存款戶登記負責人及印鑑章,任由他人簽發支票行使而幫助詐騙,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曾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稱當時因失業缺錢花用,貪圖擔任人頭負責人可獲得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及保全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害人因被詐騙所受之損失總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費用3 萬元(被告供稱大約獲得3 至5 萬元之報酬〈本院易字卷第5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本次獲得之報酬為3 萬元),屬違法行為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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