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回溯120 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中文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應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除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不能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者外,要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刑法第47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之情形,惟被告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9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迄至本件行為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述,應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未盡洽。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羅中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
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1月11日16時26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中文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1
月11日16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中文固坦承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
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採尿前3天,伊去找大寮區友人住處談工作的事情,朋友
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伊在該處待了2個多小
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
(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
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應堪
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
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
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 9 小時,施
用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 至 5 天。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
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
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
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
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
示說明甚詳。準此,縱被告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
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
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
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744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320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
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被
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認應非係因吸入
周圍旁人施用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在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
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羅中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
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