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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御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5337號、110 年度偵字第7037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157 號、110 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御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洪御舜之主觀犯意均更正為「洪御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供稱係一次寄出前開2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109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則被告所為一個同時交付2筆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附件一之聲請意旨及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正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前述,是附件一、三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件二、四、五之併辦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亦有未恰,惟此部分與附件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見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4日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附件二至五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聲請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2 筆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000、000、000、000、000等5 人因受騙而各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3 萬4,000 元、9,200 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000、000、000、000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或一次給付5 萬2,200 元、6 萬6,000 元、9,200 元、1 萬2,000 元(有110 年4 月15日、110 年7 月14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8 月4 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至告訴人000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因金額不高毋庸和解,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110 年3 月4 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非可單純歸因於被告;兼衡被告自承欲賺取金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5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7 萬6,200 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於105 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於105 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如前述,而刑法緩刑制度係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因偶然觸法,而給予自新機會之制度,本案被告既已非提供帳戶之初犯,於本案亦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緩刑並不符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況本院業將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納入量刑考量,對於被告之權益未有影響,末此敘明。

六、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鄭心慈、洪瑞芬聲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04號
    被      告  洪御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舜( 原名:李志松) 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一併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0日,在交友軟體WETOUCH 上以
    暱稱「紫娜」名義與000聊天,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
    紫娜」向000佯稱其投資美金獲利甚豐云云,致000陷
    於錯誤,先於109 年4 月1 日加入捷凱公司網路會員,復於
    109 年4 月9 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
    至洪御舜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御舜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友人供作辦理貸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朋友
    「小宇」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後來是「小宇」去接
    洽的,我與「小宇」都要辦貸款,所以「小宇」自己也有將
    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小宇」本名,現在找不到他了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詳綦,並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09004980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列印畫面在卷
    可稽,是上開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
    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偵查時自承:沒有問過「小宇」之真實姓名,現在已經
    找不到他了,因為發現被騙後我們吵過架,後來有段時間沒
    聯絡,加上手機有換過,所以已經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
    都是「小宇」跟對方聯繫,我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則
    除被告所述,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確有上開「小宇」
    之情;從而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將帳戶出借予友人「小宇」供
    作貸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而
    可證明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再加以調查,真實性如何,無從
    檢驗,自屬「幽靈抗辯」,是伊所辯即難以逕信。
  ㈢參以被告前曾於104 年7 月間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之不詳人士供作申辦貸款之用
    ,為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
    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本案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前,
    即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其對於不得提供個人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以免
    助詐騙集團等情,即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辯稱係因為太相
    信朋友,且對貸款程序不熟悉,於是將帳戶存摺交給朋友,
    想說應該不會那麼衰等語,顯見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供其恣意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727號
    被      告  洪御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09 年度金簡字第9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舜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 年3 月30日14時11分許,以
    交友軟體「OMI 」暱稱「SUMMER」向000佯稱於「捷凱網
    路平台」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8
    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至上開帳戶。
    嗣000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000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等。
  ㈢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 下稱甲案) ,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有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憑。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未到案說明,惟其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案件(下稱
    乙案)偵查中曾供承係同時交付甲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有乙案併辦意旨
    書1 份在卷可佐。再者,前開甲、乙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時間,亦與本案告訴人000被害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
    認被告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執此,被告既係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多
    數被害人財物,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57號
    被      告  洪御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 109 年度金簡字第92號)
,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御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一併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
    路,架設「捷凱資金託管公司」網頁(網址:https ://ric
    h01.com/gkfx-prime-1,下稱捷凱網站),刊登佯稱可代為
    投資之不實內容,致000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捷凱網站
    之網路會員,並依照該網站內容指示,於109 年4 月9 日23
    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9,200 元至洪御舜上開一銀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御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捷凱網站瀏覽畫
    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
㈣、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份。
㈤、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
    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
    嫌幫助詐欺之案件( 下稱前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3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
    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均
    供承係同時交付前案之兆豐帳戶及本案之一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亦
    與告訴人被害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認被告確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僅構成一
    次幫助行為。執此,被告既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多數被害人財物,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57號
    被      告  洪御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09 年度金簡字第92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舜(原名:李志松)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 年3 月14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000佯稱於「諾德
    平台」可買賣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 年
    4 月8 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至上開
    帳戶。嗣000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00
    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
  ㈢告訴人000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之案件( 下稱甲案) ,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有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足憑。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未到案說明,惟其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357 號案件(下稱
    乙案)偵查中曾供承係同時交付甲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本案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有乙案併辦意旨
    書1 份在卷可佐。再者,前開甲、乙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之時間,亦與本案告訴人000被害而匯款之時間密接,堪
    認被告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執此,被告既係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多
    數被害人財物,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洪御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109 年度金簡字第92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舜(原名李志松,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改名洪御舜)
    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帳戶) 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000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御舜上開
    兆豐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
    。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000提出之
      109 年 4 月 12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TM 轉帳交易憑證
      影本各 1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御舜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御舜前因提供上開兆豐銀帳戶予詐欺集用,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
  109 金簡字第9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23
  604 號)中自承將本件兆豐銀帳戶交付予「小宇」(不知姓名
  年籍)之友人辦理貸款,有本署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相同之兆豐銀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
│      │      │                    │          │          │帳戶│
├───┼───┼──────────┼─────┼─────┼──┤
│1     │000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3│109 年4 月│1萬2000元 │兆豐│
│      │      │日間於OMI 交友網站結│12日19時15│          │銀帳│
│      │      │識一名女性友人(真實│分許      │          │戶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      │人),佯以加入「捷凱│          │          │    │
│      │      │軟體」外匯平台可以操│          │          │    │
│      │      │作外匯獲利之詐術,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列金額至洪御舜右揭帳│          │          │    │
│      │      │戶,後因無法自帳戶中│          │          │    │
│      │      │提領款項,始悉受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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