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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姿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姿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罪、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其中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4 月)與首揭二罪(有期徒刑3 月、2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5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 月11日),並與前揭偽證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4 日),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刑(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謝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姿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
    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22、23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某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
    路與大埤路口,經警見曾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謝姿婷,因機車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在謝
    姿婷手提袋內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管2 支(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14)日2 時8 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R108294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R108294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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