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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璋林英奇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黃宇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10時35分許,藉由通信軟體LINE,以暱稱「阿遠」之名義,與暱稱「Jerry」之江慶銘聯絡,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事宜。談妥後,江慶銘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宇翔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黃宇翔於確認收到匯款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510號房內,交付半台(約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慶銘而交易完畢。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宇翔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並坦認因買賣毒品,可從中賺取額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足可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復與證人江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54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江慶銘之LINE對話擷圖1份、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警卷第17至27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兩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毒品係其向LINE暱稱「HK」之陳彥存購買等語,並提供其與陳彥存購買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參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經承辦員警查獲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5號案件起訴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919100號函及屏東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89、131至134頁),可認確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健身房的客服人員、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毒品通訊所用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原訴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依卷內證據亦查無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及數量│說明                          │
│號│              │                              │
├─┼───────┼───────────────┤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內含SIM卡)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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