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金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年7 月23日下午2 拾20分許,林金谷乘坐友人戴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警方偵辦戴建國販賣毒品一案,在上開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攔停,進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發現林金谷係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林金谷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