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淑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時,前案部份已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