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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8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4 日,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8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4 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冷氣機之價值尚非甚高,且108 年9 月28日所竊取之冷氣機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示無追究及求償之意,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昭亨電器行業務主管洪雲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損害有減輕;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所竊之窗型冷氣機1 台,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回收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證人洪雲菁於警詢中證述該冷氣機之價值約3500元,而同一冷氣機在電器行與回收商之估價,因效用不同,價格自有落差,則被告以750 元出售予回收商,尚屬合理,其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故該7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年月28日所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 台,已還給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
    被      告  蘇文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22時21分許、同年9 月28日15時33分
    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昭亨電器行」前,
    徒手竊取「昭亨電器行」所有之窗型冷氣機各1 台(共2 台
    ,廠牌歌林,價值各約新臺幣3,500 元),得手後駕駛不知
    情之其兄蘇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
    冷氣機載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文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昭
    亨電器行業務主管洪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量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及昭亨電器行門口監視器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 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
    。爰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且被告
    於108 年9 月28日所竊取之冷氣機,已於翌日(29日)歸還
    昭亨電器行,有證人洪雲菁之警詢筆錄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1 幀在卷可稽,顯見其惡性非重大,造成之損害
    非鉅,且洪雲菁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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