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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6 時許,在其友人洪學良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來上址搜索,陳振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陳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第6223號及102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7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6 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0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2 月6 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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