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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施用地點、方式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水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3 月21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2 月11日20時2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前往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居處查案,當場扣得相關贓證物
    後帶返所調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振源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
│    │供述。              │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表1 張(尿液代碼:│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J-109023)。      │                          │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影本1 張(原│                          │
│    │  始編號:J-109023)│                          │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表、矯正簡表。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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