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鄂宇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爰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如附件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4至20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
3.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黃舜煌在107 年9 、10月間拿毒品給我,叫我幫他販賣毒品,毒品來源就是黃舜煌,我幫黃舜煌就給我施用的部分等語(警卷第16至19頁),然被告被訴與黃舜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該判決書略以:被告鄂宇嶸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黃舜煌,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被告黃舜煌確實涉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鄂宇嶸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故被告鄂宇嶸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為黃舜煌無罪之判決(見另案卷之判決書),且依卷內資料,本案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黃舜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4頁)、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派遣工之工作(見本院審易卷第151 、16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官田戶政六甲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
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二、詎鄂宇嶸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 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鄂宇嶸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鄂宇嶸於上揭時間│
│ │大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驗│
│ │1 紙(代號:L00-000-000 │得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編號:L00-000-000)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 99 年間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 │矯正簡表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