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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壹壹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第12至13行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之代價」,並補充「採驗同意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逕予以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併持有之,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各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78 公克,驗後淨重0.164 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5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627 號卷7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420 公克、0.11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11 公克、0.101 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627 號卷79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3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陳宗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年、6月、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某診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7、0.41公克,驗餘淨重0.411、0.
    1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其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
    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林偵109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9031)
    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505、636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7、0.41公克,驗餘淨重0.4
    11、0.1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