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黃添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3鄰鎮東一街3
95巷11號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5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1號1 樓之4 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方於109 年2 月17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添盛
住處搜索,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I-10903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39)。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