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敬神酒杯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而於106 年5 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2 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然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戴000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00 元,金額非鉅,惟迄今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敬神酒杯5 個,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24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3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南天宮」,趁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廟門口之敬神酒杯
5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放入自身口袋內離去
,嗣棄置之(未扣案)。嗣經戴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000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