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頡(原姓名:林威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之網址第3 至4 行更正為「『創富』(網址:http ://ag .ax6688.net/app」、第6 至7 行更正為「『華人會』(網址:http ://ag .hua168.net/ )」、第9 至10行更正為「『贏玖九』(網址:http ://ag .kwin99.net/app/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11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揭本件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因此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且其行為並容易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流連忘返,散盡家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經營本件賭場,獲有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7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偵卷11至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6 、18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現金13萬8000元、IPHONE手機1 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聲請意旨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因此,如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因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上說明,即尚難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未盡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腦 │2台 │
├──┼───────────┼─────┤
│ 2 │螢幕 │4台 │
├──┼───────────┼─────┤
│ 3 │筆記紙 │3張 │
├──┼───────────┼─────┤
│ 4 │鍵盤滑鼠 │2組 │
├──┼───────────┼─────┤
│ 5 │網路分享器 │1台 │
├──┼───────────┼─────┤
│ 6 │數據機 │1台 │
├──┼───────────┼─────┤
│ 7 │現金 │13萬8000元│
├──┼───────────┼─────┤
│ 8 │IPHONE手機(門號092733│1支 │
│ │1103號、手機序號:3573│ │
│ │0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林威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4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
腦連上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創富」(網址為http
://www1.ax6688. net/newapp,使用帳號為「t65577」,負
責管理下線會員賭客投注內容及方式)、賭博網站「華人會
」(網址為:http://www. hual68.net/app/index.php,使
用帳號為「LS2159」,負責擔任網站總代理,提供點數、管
理下注權限、設定押注金額大小)、賭博網站「?玖九」(網
址為:http://www1.kwin99.net/newapp,使用帳號為「
aa13579」,擔任子帳戶代理商,負責管理下線賭客之投注
內容及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
法係該網站依據國內中華職棒、國外日本職棒、美國職棒、
美國職籃等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開出相關賠率進行對賭下
注,賭客先將欲與莊家對賭之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若賭
客賭贏,賭金則匯入賭客指定帳戶內,若賭客賭輸,賭金則
全歸莊家所有,林威智並透過必發網、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
社群網站招攬會員,每月獲取賭客賭輸之賭金5%作為報酬藉
此牟利。嗣經警於108年12月10日11時39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林威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2
台、螢幕4台、筆記紙3張、鍵盤滑鼠2組、網路分享器1台、
數據機1台、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賭金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
迄至同年12月10日11時39分為警查獲止,林威智自「華人會
」賭博網站獲利12萬元、自「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利9,7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創富」於108年
10月26日起至12月10日之歷史總帳頁面截圖、賭博網站「華
人會」於108年10月9日至12月10日歷史總帳頁面截圖、賭博
網站「贏玖九」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10日之歷史總
帳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
12月1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12萬9,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