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聯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聯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子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聯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凌晨2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吳勝法擺放該處之桌子鐵架1個,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嗣經吳勝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10日凌晨4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沈元擺放該處之大型鋁梯1個,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嗣經沈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梯1個(已發還沈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法、證人即被害人沈元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桌子鐵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竊取之鋁梯1個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竊得之桌子鐵架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竊得之鋁梯1個,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