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呈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第74號(上訴後遭駁回)、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71年間經鑑定有「聽:感音性障礙;語:中樞神經病變」之狀況,而為瘖啞人士無疑,惟尚無法查知被告是否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左營區公所函文可憑,且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法院本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本院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本案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既已合法交還被害人陳慶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黃呈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祥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
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見屬於陳慶惠所有之腳踏車(市
價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腳踏車牽走作為代步之用而竊
取之,惟隨即為陳慶惠發現遭竊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將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陳慶惠)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呈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慶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8 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