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8.4.30 │本院108年度審 │109.2.18│本院108年度審 │109.2.18│已於109年8│ │ │防制條例│2月,如 │ │易字第2061號 │ │易字第2061號 │ │月25日執畢│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8.6.18 │本院109年度簡 │109.9.18│本院109年度簡 │109.10.2│ │ │ │ │6月,如 │ │字第2032號 │ │字第2032號 │8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