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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淑惠因犯詐欺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9年12月29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高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判決後,嗣於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第1 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及高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因其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是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減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復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按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併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及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常業詐欺│有期徒刑│90年4月13日至 │高雄地院100 年│100.7.14  │高雄地院100 年│100.08.15 │          │
│  │罪      │1年2月,│92年8月11日   │度訴緝字第46號│          │度訴緝字第46號│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7月 │              │              │          │              │          │          │
├─┼────┼────┼───────┼───────┼─────┼───────┼─────┤          │
│2 │共同行使│有期徒刑│99年3月2日    │高雄高分院99年│99.12.29  │高雄高分院99年│101.7.26  │          │
│  │偽造文書│1年4月  │              │度上訴字第3522│          │度上訴字第3522│          │          │
│  │罪      │        │              │號            │          │號(經最高法院│          │          │
│  │        │        │              │              │          │於101 年7 月26│          │          │
│  │        │        │              │              │          │日以101 年度台│          │          │
│  │        │        │              │              │          │上字第3921號駁│          │          │
│  │        │        │              │              │          │回上訴而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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