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謝岱庭
- 代理人
- 陶光星律師
- 被告
- 徐亞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3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案涉及兒童證人A02、A03(分別為101及104年間出生)與其2人之母A01,3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應遮掩,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裁定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麥當勞新澄清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保持並維護店內用餐環境安全無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乙○○於107年6月30日12時許在麥當勞新澄清店內用餐,因座椅鏽損、4支椅腳斷裂而跌落地面,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否認椅腳當時有生鏽斷裂之情,並提出華孚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以證明新澄清店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7年5月21日採購同款餐椅15件及6件,各該座椅已分別於106年8月11日、107年5月22日出貨,足認聲請人乘坐之餐椅確有可能於上開時間採購,是上開餐椅既係在距離案發前1年內採購,且擺放室內,無受風雨侵蝕之虞,是否可能因鏽蝕而斷裂,實有疑義,聲請人既未能提出、釋明椅腳生鏽斷裂之相關事證以資為憑,當無從逕憑其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在場之證人A01、A02固均證稱:當時椅腳均斷裂等情。惟A01乃陪同聲請人到場用餐之友人,所述非無偏頗聲請人之疑慮;A02案發時年僅6歲,於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細究其證言,亦可見其並無法確切指明當時椅腳是否均斷裂,容難逕予採擇渠等相關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擔任店長迄案發止先後2次採購新餐椅,該類型座椅均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般用途辦公椅試驗測試通過,並有新澄清店排定每週1次清潔工作及麥當勞針對旗下餐廳規劃每月1次桌椅設備檢查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辯稱就座椅之維護業善盡相當注意,無管理上之疏失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於翌日(7月1日)11時55分始前往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已近1日之久,且聲請人跌坐地面後既尚在店內用餐多時,未隨即就醫治療,聲請人是否確因跌坐地面而受有傷勢尚非無疑。況聲請人若於案發當晚已發生劇烈疼痛等病徵,仍未即時就醫,容悖於常情,且所述「發現背部整片瘀傷」亦與病歷上所檢附驗傷照片及記載「背痛無顯外傷」之檢傷結果相違,足徵聲請人所述非無值得懷疑之處。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勢是否即為案發時跌坐造成,非無疑義。
㈤、由於座椅椅腳可能因使用方式如坐姿、碰撞、外力累積影響而斷裂,有華孚家具有限公司回函可憑,倘如聲請人所言,案發時明顯係店家過錯,則何以其時聲請人並未就座椅之保全與否有任何意見,亦不曾就座椅狀態有所蒐證或向店家要求釐清責任歸屬,俟店家更換座椅後仍持續消費,未曾就醫,實是有違吾人經驗常情。又在場證人與聲請人同未就座椅作詳細檢視及具體蒐證,自無法客觀判斷聲請人摔落及座椅損壞之原因。姑不問聲請人之傷勢為何及是否因摔落座椅有關,既本件並無法客觀判斷聲請人摔落座椅係因座椅如何具體損害及如何維護不當之損壞,無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待調查,均不影響偵查結果之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華孚家具有限公司之出貨紀錄縱為真實,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乘坐之椅子必為該次採購之座椅,據以推論使用期間甚短而無鏽蝕斷裂可能。又縱使該座椅確為1年內所採購者,若確有保養不當,仍非無鏽蝕斷裂之可能,故採購之時間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業務上過失之依據。
㈡、被告雖提出工作排班表、設備檢查保養月曆等,但此僅屬麥當勞單方面製作之報告,實難以證明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SGS檢驗報告,報告製作日期為108年間,顯無可能為事故發生之座椅,更見該報告為事發後補做,當難證明被告已有盡管理維護之責。
㈣、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受到嚴重驚嚇而未能及時反應,且該座椅於第一時間即遭不詳員工收走,聲請人與證人A01始未能就該座椅詳細檢視及拍照蒐證,故聲請人未及保全證據與常情無違。且聲請人於摔傷後第一時間並未感受極度不適,方認為只要在現場稍事休息即可,詎料當晚便發現頭部、背部及手部疼痛難忍,始於翌日就診,就診斷為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並於數日後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亦可見傷勢與跌落原因有關,該傷勢並非其他原因所致。
㈤、證人A01當日係在場與聲請人洽談公事,其並無必要就聲請人摔傷之原因故為不實陳述,A01與A02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摔落之原因,處分意旨卻逕認不可採,實有違誤。
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麥當勞新澄清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督導並按時檢查、維護店內用餐環境及設施使用安全性,避免顧客用餐時發生危險之義務。聲請人則於上述時間至麥當勞新澄清店用餐,並因故跌坐地面,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證人即在場與聲請人商談公事之A01、A01之女A02、A03之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被告之人事異動表、台灣麥當勞之2020計畫保養月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被告犯嫌業經聲請人、A01、A02、A03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查:
⑴證人A01於偵查中固證稱:聲請人跌倒後,我看到椅子坐墊跟4支椅腳都分開了,椅子的4支腳都斷了,我記得有1位服務生馬上過來把椅子處理掉等語(見調偵卷第200頁)。A02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當時坐姿正常,沒有翹椅子,她是一坐下就摔倒,我有看到椅子好像四腳都斷了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8頁)。惟麥當勞新澄清店內之不詳人員,於案發當天便將聲請人乘坐之椅子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12、153、154頁),新澄清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同未保留,亦據被告以書狀陳明(見調偵卷第191頁),卷內更無任何該座椅損壞當時之外觀照片,是無論新澄清店未保留該座椅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為何,本院既無從藉由椅子本身或店內影像畫面、照片等判定聲請人所乘坐之椅子,當時是否確有發生椅腳嚴重鏽蝕斷裂或其他損壞情形,已難據以補強證人A01、A02前開證述。況就該椅子之實際損壞情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椅子的4支腳都生鏽斷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165頁);A01於偵訊時則先證稱:是椅子坐墊跟4支椅腳分開等語(見調偵卷第200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又改稱:聲請人跌到地上後,我看到4支腳都斷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00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聲請人跌落前該椅子沒有損壞,只是支架有鏽斑,但連接處沒有問題,椅子的腳沒有斷掉,聲請人跌倒後我們有過去關心,聲請人說她沒事,我們換了另1張椅子給她,她又在店內坐了1小時才離開,我們才將壞掉的椅子丟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153至154頁),足見3人所述椅子之實際損壞情形確有差異,無從認定何人所述與實情相符,亦難僅憑被告曾自承有將「壞掉的椅子丟掉」一語,即認定該椅子確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損壞情形,顯難據以判定被告就該椅子之管理與日常維護是否已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椅子可能發生之損壞危險,是否有預見可能等節,當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⑵至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所提出之SGS檢驗報告為事後補做、事故之椅子並非案發前1年內所採購、聲請人所受傷勢與就診時間並無不合常情之處等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案未達應提起公訴程度之結果,處分與駁回再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論述,縱予排除,對結論同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雖提及案發當日在場者尚有麥當勞新澄清店之張經理及員工Apple ,然各該證人俱未經檢察官傳訊調查,本院當無從審酌此項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