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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曾鈴媖葉逸如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7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朝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八六一○○○○○○○○○○○○號、○○○○○○○○○○○○○○四號)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詹朝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王靖(原名王敬介,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在不詳處所,由王靖利用其所持有之OPPO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有缺嗎─來根(香菸圖案)」在介紹欄位中刊登:「好相處,缺敲!」等語,表示販賣上述毒品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販賣上述毒品之訊息,於同日14時22分許,佯裝買家與王靖以通訊軟體「Grindr」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捷運後驛站4 號出口見面,王靖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朝閔至捷運後驛站4 號出口,由詹朝閔將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可樂罐放在騎樓之機車底下,並帶領佯裝買家之警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交易。嗣詹朝閔取出藏放在機車底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致未遂。並當場扣得詹朝閔欲與警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3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4 公克)、王靖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與本案無關之HTC 廠牌手機1 支,而查得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詹朝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警員誘導、教導被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明知而與證人王靖一同至捷運後驛站4號出口欲與警員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212 頁),指定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歷次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足認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詹朝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柯欣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至捷運後驛站出口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並有被告指認王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與被告之「Grind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79頁第83頁)。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以及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本案係被告以通訊軟體「Grindr」與警員聯繫並見面交易毒品,然被告供稱係由證人王靖以通訊軟體「Grindr」與對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當天出發至交易地點前即已知悉證人王靖欲與他人交易毒品,並於證人王靖騎機車時,由被告代為使用通訊軟體「Grindr」與警員對話,並由被告依證人王靖指示將藏有毒品之可樂罐放在騎樓機車底下,並在捷運站等候警員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被告並供稱通訊軟體「Grindr」對話譯文中「A :你在那個出口(0000-0-00 下午03:39)」以下之對話均為被告幫證人王靖回答對方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3 頁),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確實係由他人騎乘機車載送至捷運後驛站出口附近之情(見偵卷第81頁),而證人王靖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通訊軟體「Grindr」於108 年8 月13日13時53分至同日15時45分之對話內容確實是我與警員的對話沒錯,帳號暱稱「有缺嗎─來根(香菸圖案)」是我本人設立,我跟被告一起出門前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請他繼續與買家聯繫,我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後驛捷運站,被告下車去與買家交易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當時看到警察衝出來我便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供稱與證人王靖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上開證據佐證,足堪認定,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至於證人王靖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我當天有帶被告去後驛捷運站,被告說要找人,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載他到捷運站後我就離開了。我先前製作警詢筆錄內容有誤,OPPO手機我是借給被告,他沒有網路,我借他去開網路,都是被告在使用,我跟警察說事實,警察不相信,警察沒有說要對我怎樣。警詢筆錄內容我就想說先這樣講,到時候開庭再跟法官講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則證人王靖證稱並未遭警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對待,卻仍自行陳述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無從認定證人王靖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違反其意願導致陳述不實之情,證人王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對於本案交易毒品完全不知情之內容,難認屬實。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與王靖共同買毒品,我出1,000 元與王靖一人一半,買回來的毒品有施用,要賣給警員的毒品是施用剩的。我沒有賺錢,是王靖講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是被告雖否認有獲取販賣毒品之對價,惟被告於查獲當天之警詢筆錄中供稱借住在王靖家中2 至3 星期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高雄這幾天都與王靖一起去人力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然借住在王靖家中、一同工作,堪認被告可能因為獲得借住在王靖家之好處而參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分工,是被告有為自己謀取好處之營利主觀意圖,亦足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於本案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而未遂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由共犯即證人王靖與警員聯繫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此業如前述,故被告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警員本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共犯為王靖,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為王靖,並經警方查獲王靖之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09號起訴書對王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4日雄檢榮聖108 偵16770 字第1090051031號函及所附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7 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0401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足證被告已供出本案共犯王靖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既有前開三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幸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又被告犯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500 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3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4 公克),係被告該次欲販賣給警員之第二級毒品,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據被告供稱係王靖所有供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認該手機係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據被告供稱為自己持用之手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手機有用於本案交易毒品犯行聯絡,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未自警員處取得價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