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第12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乙○○自民國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張瑋仁(原起訴書誤載為張仁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謝賀名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負責至現場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瑋仁、謝賀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乙○○於附表編號1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 「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交給張瑋仁轉交謝賀名,乙○○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三、乙○○、戊○○、張瑋仁、謝賀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乙○○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戊○○,戊○○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乙○○,再由乙○○交給張瑋仁轉交謝賀名(戊○○所涉詐欺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瑋仁、謝賀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165 頁至第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65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75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26頁、第65頁、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01 頁至第10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6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87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紙(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Tony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1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7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04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明知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尚有同案共犯張瑋仁、謝賀名,再加上其餘未與被告乙○○見面之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等,益徵被告乙○○明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核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所為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既然與起訴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㈤),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使其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加入由謝賀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謝賀名及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4 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詩敏,佯稱其在購物平台所購買之物品有錯誤,會被一直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吳詩敏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乙○○於同日提領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7 月2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開判決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字卷第165 頁),又被告乙○○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論罪科刑,而被告乙○○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且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未論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所成立之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後,被告乙○○雖有不只一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丙○○誤信該集團成員不實話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丙○○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㈦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本案就被告乙○○所涉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瑋仁、謝賀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瑋仁、謝賀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己○○、丙○○求償難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己○○、丙○○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件係擔任「車手」角色,始終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施工人員,月薪約4 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獲取1 萬元之報酬,轉交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頁),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三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另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刑及沒收 │
│號│ │ │匯入帳戶 │ │(民國) │ │(新臺幣)│ │
├─┼───┼──────┼──────┼───┼──────┼─────┼─────┼───────┤
│1 │丙○○│由詐欺集團不│於109 年4 月│乙○○│109 年4 月24│高雄市前金│20005元 │乙○○犯三人以│
│ │ │詳成員於10 9│24日11時35分│ │日12時8 分許│區中正四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4 月23日16│許,將10萬元│ ├──────┤174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起,撥│匯入渣打銀行│ │109 年4 月24│華泰銀行高│20005 元 │壹年伍月。未扣│
│ │ │打電話佯裝為│000000000000│ │日12時9 分許│雄分行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丙○○之友人│87號帳戶 │ ├──────┤ ├─────┤幣壹萬元沒收,│
│ │ │,表示處理投│ │ │109 年4 月24│ │20005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資案事宜需更│ │ │日12時10分許│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換匯款帳號云│ │ ├──────┼─────┼─────┤行沒收時,追徵│
│ │ │云。丙○○因│ │ │109 年4 月24│高雄市前金│20005 元 │其價額。 │
│ │ │而陷於錯誤,│ │ │日12時14分許│區中正四路│ │ │
│ │ │分別於右列時│ │ ├──────┤174 號 ├─────┤ │
│ │ │間將右列款項│ │ │109 年4 月24│彰化銀行東│20005 元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日12時14分許│高雄分行 │ │ │
│ │ │內。 ├──────┼───┼──────┼─────┼─────┤ │
│ │ │ │於109 年4 月│詐欺集│109 年4 月29│不詳地點 │15萬元 │ │
│ │ │ │29日12時2 分│團不詳│日13時29分許│ │ │ │
│ │ │ │許,將15萬元│成員 │ │ │ │ │
│ │ │ │匯入台新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4 月│ │109 年4 月29│ │6萬元 │ │
│ │ │ │29日12時2 分│ │日15時4 分許│ │ │ │
│ │ │ │許,將25萬元│ ├──────┤ ├─────┤ │
│ │ │ │匯入中華郵政│ │109 年4 月29│ │6萬元 │ │
│ │ │ │000000000000│ │日15時4 分許│ │ │ │
│ │ │ │34號帳戶 │ ├──────┤ ├─────┤ │
│ │ │ │ │ │109 年4 月29│ │2萬元 │ │
│ │ │ │ │ │日15時5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29│跨行轉出3 萬元至其他帳│ │
│ │ │ │ │ │日17時28分許│戶。(其後帳戶即遭警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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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由詐欺集團不│於109 年4 月│戊○○│109 年4 月24│高雄市前金│20005 元 │乙○○犯三人以│
│ │ │詳成員於10 9│24日13時50分│ │日14時14分許│區中正四路│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年4 月24日11│許,將18萬元│ ├──────┤230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0分起,撥│匯入渣打銀行│ │109 年4 月24│合作金庫港│20005 元 │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佯裝為│000000000000│ │日14時15分許│都分行 │ │ │
│ │ │己○○之友人│87號帳戶 │ ├──────┼─────┼─────┤ │
│ │ │,表示需要借│ │ │109 年4 月24│高雄市前金│20005 元 │ │
│ │ │錢周轉云云。│ │ │日14時20分許│區中正四路│ │ │
│ │ │己○○因而陷│ │ ├──────┤253 號 ├─────┤ │
│ │ │於錯誤,於右│ │ │109 年4 月24│兆豐銀行港│20005 元 │ │
│ │ │列時間將右列│ │ │日14時21分許│都分行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109 年4 月24│ │20005 元 │ │
│ │ │ │ │ │日14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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