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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0年度偵字第8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文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信設備連結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媽媽社團」頁面,見謝欣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溫奶器1 組之貼文後,林文彥並無買受溫奶器之真意,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不法利益,以暱稱「林泓志」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與謝欣娟,藉口欲購買溫奶器需要帳戶匯入價金,致謝欣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林文彥使用。

㈡於109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信設備連結網路,以暱稱「陳小薇」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與榮婕,佯稱:欲出售奶粉,如欲購買須先匯款4,000 元之訂金云云,致榮婕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林文彥即將玉山帳戶告知榮婕,榮婕並於109 年3 月20日上午5 時1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12樓之2 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玉山帳戶。

㈢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信設備連結網路,以暱稱「陳小薇」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與劉季庭,佯稱:欲出售奶粉,如欲購買須先匯款4,750 元之訂金云云,致劉季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後,林文彥即將玉山帳戶告知劉季庭,劉季庭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瀾橋郵局,操作ATM匯款4,750元玉山帳戶。嗣林文彥見上開向劉季庭、榮婕詐得之款項匯入後,即向謝欣娟佯稱其不慎額外匯入7,750 元之溫奶器價金,要求謝欣娟領出返還,並於109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銀行前,向謝欣娟收取7,750元及溫奶器1組。

㈣於109 年2 月8 日前某日,向友人黃家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信設備連結網路,以暱稱「陳小薇」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與陳子晴,佯稱:欲出售奶粉,如欲購買須先匯款4,000 元之訂金云云,致陳子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 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林文彥提領一空。嗣因榮婕、劉季庭、陳子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婕、劉季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子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晴、榮婕、劉季庭、證人即被害人謝欣娟、證人黃家暉、張光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子晴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家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謝欣娟提供之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家暉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欣娟所有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害人謝欣娟施用詐術,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取得使用被害人謝欣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利益。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該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以達掩飾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謝欣娟交付向告訴人劉季庭、榮婕詐得之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及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金融帳戶使用安全性、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亦使被害人謝欣娟、證人黃家暉無端遭檢警以涉嫌人身分傳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子晴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子晴所受損失4,0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掩飾、隱匿之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向告訴人劉季庭、榮婕、陳子晴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3 人分別匯款之4,000 元、4,750 元、4,000 元,此即被告以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取得之財物,經查:

⒈本告已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陳子晴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子晴所受損失4,000 元,業如上述,是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向告訴人劉季庭、榮婕詐得匯入玉山帳戶之4,000 元、4,750 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告訴人劉季庭、榮婕均稱被告未與渠等和解或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取得之溫奶器1 組,係被告處分告訴人劉季庭、榮婕遭詐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所得之物,因已就該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故不再就溫奶器1 組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