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77 號、第21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恐嚇犯行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雖放火燒燬飛封宮所有之塑膠回收籃及外牆上之變電箱,致生公共危險,然考量被告放火後,火勢於尚未釀成重大災害前,即為飛封宮人員所撲滅,且火勢未對建物、人員造成急迫危險,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之建築物之行為人,造成建物毀損或人命傷亡、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火燒燬塑膠籃內之物,除燒燬他人所有物外,亦有延燒至建物之可能,竟仍持打火機點燃塑膠籃內塑膠繩,燒燬他人所有物,進而不慎延燒至變電箱,所為實有不該。又因與告訴人乙○○間有消費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飛封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4號
108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民國103 年又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6 時21分許,在位於
高雄市○○區巷○路00號「飛封宮」右側門之金爐旁,以打
火機點燃該處塑膠回收欄內塑膠繩,致該回收欄起火燃燒而
燒燬,並延燒至上方變電箱,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宮內信徒
發覺該處起火後,以水進行滅火,火勢始為撲滅而未釀成重
大災害,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丁○○與乙○○間本素不相識,僅因消費退款事而生糾紛,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 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9日17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
恫嚇稱:「你以為我很閒嗎? 我現在就在你們店附近,等你
們晚上收完店看我要怎麼砸你們的店」等語,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打火│
│ │中之供述 │ 機點燃上開回收欄之事實│
│ │ │ 。 │
│ │ │2.坦承曾對被害人稱要砸 │
│ │ │ 店,辯稱係一時情緒激動│
│ │ │ 而脫口而出云云。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上開時、地宮內回收欄起 │
│ │查中之指述 │ 火燃燒,並延燒至上方變 │
│ │ │ 電箱,致電線、變電箱毀 │
│ │ │損之事實。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方對話中稱晚上要來砸我│
│ │中之證述 │們的店,因此心理感覺很害│
│ │ │怕,所以立刻報警,當天也│
│ │ │請員工要注意安全之事實。│
├──┼───────────┼────────────┤
│4 │現場照片及遭燒燬之電箱│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火燃│
│ │照片13張 │燒上開物品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及手機照片12│佐證被告致電恐嚇,並至店│
│ │張 │家附近徘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