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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雪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5號、110年度偵字第33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冠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冠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林信吉、賴鴻鑫、胡本銘、洪聖翔、賴勇翰、梁澤初(下稱林信吉等6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經林信吉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吉、賴鴻鑫、胡本銘、洪聖翔、梁澤初、被害人賴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5至45頁、警二卷第35至39頁、警三卷第3 至7 頁、警四卷第69至71頁、警五卷第113 至117 、153 至158 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信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轉帳交易擷圖、賴鴻鑫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胡本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洪聖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賴勇翰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梁澤初提供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53、63頁、警二卷第46至47頁、警三卷第8 、87至91頁、警四卷第87頁、警五卷第148 至149 、185 、1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信吉等6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信吉等6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林信吉等6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林信吉等6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就林信吉、賴鴻鑫、胡本銘及梁澤初之部分,係參考被告與該4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9 至160 、169 至170 、181 至182 頁);至就洪聖翔、賴勇翰之部分,則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洪聖翔、賴勇翰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洪聖翔、賴勇翰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下開一至四參考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1至1054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鴻鑫新臺幣5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3 月5 日止,│
│    共分為5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澤初新臺幣3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共分│
│    為6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胡本銘新臺幣5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共分│
│    為8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 元(│
│    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信吉新臺幣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    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如│
│    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給付告訴人洪聖翔新臺幣16萬元│
│    。                                                      │
│六、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付被害人賴勇翰新臺幣4 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8│70萬元      │
│    │林信吉  │9 年4 月某日起,經│日15時    │            │
│    │        │由交友軟體結識林信│          │            │
│    │        │吉,並透過LINE通訊│          │            │
│    │        │軟體向林信吉佯稱:├─────┼──────┤
│    │        │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109年5月28│10萬元      │
│    │        │「MetaTr ader5」投│日22時49分│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            │
│    │        │林信吉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8│10萬元      │
│    │賴鴻鑫  │9 年4 月14日起,經│日9時5分  │            │
│    │        │由交友軟體結識賴鴻│          │            │
│    │        │鑫,並透過LINE通訊├─────┼──────┤
│    │        │軟體向賴鴻鑫佯稱:│109年5月28│6萬元       │
│    │        │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日19時28分│            │
│    │        │「MetaTr ader5」投│          │            │
│    │        │資外匯獲利云云,致├─────┼──────┤
│    │        │賴鴻鑫陷於錯誤,而│109年5月28│6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      │日22時9分 │            │
├──┼────┼─────────┼─────┼──────┤
│3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9│10萬元      │
│    │胡本銘  │9 年4 月22日起,經│日11時27分│            │
│    │        │由某臉書社團結識胡│          │            │
│    │        │本銘,並透過LINE通├─────┼──────┤
│    │        │訊軟體向胡本銘佯稱│109年6月2 │10萬元      │
│    │        │:可加入網路投資平│日23時10分│            │
│    │        │台投資原油、美金獲│          │            │
│    │        │利云云,致胡本銘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4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8│86萬4,000 元│
│    │洪聖翔  │9年4月23日起,經由│日12時55分│            │
│    │        │交友軟體結識洪聖翔│          │            │
│    │        │,並透過LINE通訊軟│          │            │
│    │        │體向洪聖翔佯稱:可│          │            │
│    │        │加入網路投資平台「│          │            │
│    │        │Star trader PTE LT│          │            │
│    │        │C 」進行投資云云,│          │            │
│    │        │致洪聖翔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5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6月1 │5萬元       │
│    │賴勇翰  │9 年6 月間,透過LI│日12時11分│            │
│    │        │NE通訊軟體向賴勇翰├─────┼──────┤
│    │        │佯稱:可加入網路投│109年6月2 │5萬元       │
│    │        │資平台進行境外投資│日12時55分│            │
│    │        │云云,致賴勇翰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2 │5萬元       │
│    │        │。                │日20時22分│            │
├──┼────┼─────────┼─────┼──────┤
│6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5月29│5萬元       │
│    │梁澤初  │9 年5 月間起,經由│日15時22分│            │
│    │        │交友軟體結識梁澤初│          │            │
│    │        │,並透過LINE通訊軟├─────┼──────┤
│    │        │體向梁澤初佯稱:可│109年5月29│4萬6,000元  │
│    │        │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日15時26分│            │
│    │        │MetaTrader5」進行 │          │            │
│    │        │投資云云,致梁澤初│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