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J2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所竊物品為「三星牌J2銀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99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0 年3 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留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無人看管,即率爾徒手竊取之,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李志陽,亦未賠償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星牌J2銀色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01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內,徒手竊取李志陽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李志陽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學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