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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 只,價值非高且不易認定,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 餘元,數額非鉅,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楊宗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3時24分許,由不知情之吳俊
    儀(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 「南海宮救
    世壇」時,楊宗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自行進入該廟中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
    之功德箱1 只(內有新臺幣100 餘元)(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金錢花費殆盡。嗣後因蔡連財
    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連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宗勳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證述。            │                        │
├──┼───────────┼────────────┤
│2   │同案被告吳俊儀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宗│
│    │偵查中之供述。        │勳前往該址等情。        │
├──┼───────────┼────────────┤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連財於警│證明其遭竊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4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片、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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