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0年度簡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晉瑋
林清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第25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晉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育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晉瑋、林清益、吳育丞為朋友關係。葉晉瑋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帑殿KTV 」內,因故與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等人發生爭執,葉晉瑋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功能(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吳育丞、林清益,指示其2 人前來聚集壯勢。嗣葉晉瑋與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等人在上址「大帑殿KTV 」外之停車場公共場所發生拉扯,適吳育丞、林清益2 人到場,葉晉瑋、吳育丞、林清益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持安全帽,葉晉瑋、吳育丞2 人則徒手共同毆打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等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葉晉瑋、林清益、吳育丞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於警詢中;證人洪○○(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8537100 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職務報告1 紙。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核被告林清益、吳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人被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㈡又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晉瑋係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漏論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葉晉瑋除為首謀,亦有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與起訴事實相同,僅係公訴意旨誤引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受公訴意旨記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且尚無礙被告葉晉瑋防禦權之行使,逕予更正即可,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葉晉瑋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林清益、吳育丞,繼而與被告林清益、吳育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㈢被告3 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
㈣另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清益雖係持安全帽施強暴,然公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林清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若將一切具有一定質量、可持以揮擊之物均視為兇器,則凡日常生活所用之金屬製保溫瓶、水桶等物,恐皆屬之,此與所謂兇器係特別針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之特質,於危害程度上顯有差異,是尚不能單憑被告林清益所持安全帽有一定質量並可持以揮擊他人,即認係屬刑法規範之兇器,則就被告林清益部分,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認其係以攜帶兇器犯之,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僅構成要件所定最低人數之3 人)、亦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傷害並未擴大,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另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追究(警卷第25、30、33頁),可見被告3 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採以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另曾陳廷、馮勝翃、林裕智等人亦無追究之意,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以及被告葉晉瑋係居於主導、聚集並參與下手之主要地位,被告林清益、吳育丞則分別為下手實施之角色,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院考量被告3 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為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應予被告3 人適度警惕以促其記取教訓,是以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供被告林清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日常生活中常用物品,若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助於預防犯罪,為免徒增執行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