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8 行補充為「嗣因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於同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針筒1 支、手機2 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奕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為0.35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0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如附件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應足認上開白色晶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已使用針筒1 支,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李奕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 年8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瑞街大地泳池旁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
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為警於同日14時58分查獲,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㈠ │被告李奕增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查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㈡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告(檢體編號:G110-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8)、應受尿液採驗人│,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
│ │表(檢體編號:G110-1│ │
│ │18)各1 份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曾 │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奕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