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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天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之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其友人黃良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與黃良全供其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時45分許,因察覺渠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渠等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獲許天福所有摻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樣式包裝之咖啡包1 包、黃良全上開施用所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警再於同日時50分許,徵得許天福同意,至許天福所停放同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樣式包裝之咖啡包2 包、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7 包(含上開扣得之DIOR樣式包裝之咖啡包1 包,共計10包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許天福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警方另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良全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轉讓與黃良全施用所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則已公告為管制藥品,且查無係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禁藥,再觀被告遭警查獲轉讓之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禁藥,則被告係轉讓禁藥給黃良全無訛。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設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上開禁藥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藥物成癮之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 人,且轉讓數量尚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扣案被告轉讓與黃良全施用所餘之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上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禁藥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樣式包裝之咖啡包3 包、黑色小丑女樣式包裝咖啡包7 包,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咖啡包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縱該等咖啡包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仍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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